候宪胜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来源: 作者:仝金印 时间:2015-01-21 17:16:36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侯宪胜的辩护人,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侯宪胜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是清楚的,其罪名是成立的。现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
一、 关于本案具体情节
1、通过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侯宪胜是受陈成举的雇用为其打工的,虽然没有雇工合同,但从侯宪胜本人的供述及证人任秀粉、侯宪木的证言中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上已经认可。
2、起诉书指控的“导火索271.54米” ,有雇主陈成举参与生产的。法庭调查侯宪胜的当庭供述:陈成举每天都去生产现场指挥和亲自生产。这271.54米有雇主陈成举参与生产的。请法庭酌情认定。
二、被告人侯宪胜其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客观上确实为了生活需要,挣工钱,养家糊口。
候宪胜出生在偏区农村,为人忠厚老实,文化水平低,没见过世面。开始打工时,老板欺骗他说:这个活偷税、漏税,不让往外说。但他自已都不知道生产的什么东西,后问老板说是大雷子捻子,可此时他还不知道违法,更没想到是犯罪。在公安机关抓获后提审时,在解释了爆炸物品和法律规定后才知道自已的行为是犯罪。虽然法律不以你“不知法、不懂法”来定罪,但从这个个案看,可以足以说明侯宪胜不是知法犯法,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
侯宪胜受雇用为老板打工生产导火索,是为了生活所需,挣的是工钱,养家糊口。侯宪胜家庭困难,妻子有胃病,二个子女,儿子有先天性眼疾,需要手术。三年前出车祸赔了人家七千多元;04年4月在平度打工,突发胃穿孔,在当地医院治疗,欠下债务。自已无谋生手艺和技术,原靠出力打工挣钱维持生活,后因病不能出力在家种地。为了还债和给儿子看病,被陈成举雇用,一天给40元工钱,是生活所迫才干上这个活的。可以肯定的说,侯宪胜一不知道生产导火索原料的来源,二不知道生产导火索卖给谁?他挣的就是一天40元血汗工钱。
三、侯宪胜非法制造导火索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侯宪胜生产导火索的行为无异也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但侯的行为仅限于生产(为了生活),而且只是导火索,属引爆物,不是即时爆炸的物品,相时危害性要小。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也没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后果。
四、侯宪胜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归案后,在司法机关和律师的法制教育下,侯宪胜认识到了自己生产导火索的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犯罪。而且从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律师会见时,深感非常后悔,表示绝不再犯,好好改造,争取立功赎罪,保证在社会上不再犯罪。同时,请求法院依法从轻、从宽处理,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五、关于法律的适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作了规定。2001年5月10日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详细规定了犯罪行为的处罚数额,但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按照《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导火索30米以上就可以在3-10年处刑;特别在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达到上述数量标准5倍以上即150米,就属于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就意味着要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的刑法对于该案无意危害公共安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被告人来说,是实在过于严酷了,也不符合我国的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1年9月17日,最高法院又下发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二条,对于《解释》实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该《通知》无异是对《解释》中未区分的无意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量刑过重”的一种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人士孙军工对该“通知”进行了书面解读,强调“司法机关在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的同时,也应该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二者不能偏废” 。试想一个为生活所迫干了几天活的打工仔,如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社会效果会是什么?刑罚严酷!司法不公!罪行不相适应等等负面影响将会很大。
值得说明的是“通知”下发后,各地对类似案件包括已判决的案件已做了再审改判,这样的案例也不少,近期的山东法制报报道了腾州法院对一名非法制造鞭炮,数量较大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被告人给予了免于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侯宪胜的行为相比该案其主观恶性要小,具体情节要轻。而且基本符合“通知” 第二条规定。因此,请求合议庭依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根据“通知”精神给予侯宪胜以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仝金印 律师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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